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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區○○街0巷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桂枝(歿)共有土地,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命補正,因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林桂枝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均死亡、拋棄繼承權,已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為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陳報林源海會計師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間無利害關係,並提出林源海會計師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林源海乃職司會計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應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