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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38號
聲  請  人  曾黃玉柳

            曾美月  

            曾美勸  

            曾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之母,而聲請人甲○○、丙○○、乙○○係被繼承人之胞姊,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己○○(原姓名:黃紫綾)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丁○○○、甲○○、丙○○、乙○○均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