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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丁○○ 
            丙○○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舜華前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茲因收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林舜華與聲請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林舜華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間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於113年2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查核收養人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等,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415,687元,其繼承人僅聲請人1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7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132701287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另聲請人具狀及到院陳稱略以:收養人係伊姑姑,收養人生前未婚、無子女,為辦理其身後事宜,故辦理收養。收養人在世生病時,由伊、生父及堂妹協助就醫,收養人死後,由伊繼承收養人遺產。惟收養人生前曾表示讓伊於收養人死後辦理終止收養、回歸原生家庭,並照顧年老父母以盡孝道,故提出本件許可終止收養等語。又聲請人本生父母到院陳述略以︰伊等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伊等年事已高,希望收養人能回歸原生家庭,照顧伊等等語,有聲請人陳述狀及本院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生父甲○○、生母丁○○、本家胞弟丙○○均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歸本家,有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生父甲○○、生母丁○○、本家胞弟丙○○之同意,然聲請人既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收養人之遺產,且換算價值大約為7,415,687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業已成年,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
  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如容認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請人以回歸原生家庭、照顧本生父母為由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當肯認其孝順之心意,惟如欲照顧本生父母,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而本生父母另有成年子女丙○○,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本生父母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以照顧本生父母,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