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NGUYEN NGOC BAO TRAM)
法定代理人 丙○○(NGUYEN HOANG LINH)
代 理 人 甲○○(NGUYEN THI ANH)
關 係 人 甲○○(NGUYEN THI AN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收養乙○○○(NGUYEN NGOC BAO TRAM)(女,越南國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所生之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被收養人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確認居住資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並有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關於確認外國人收養越南兒童之資格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關於確認外國人收養越南兒童之資格函、確認居住資訊、公認當事人兩願離婚及其協議條款決定書、出生證書、授權書、出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生母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2月7日、114年5月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關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生母為越南籍人士,現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由生母會談內容可知,其因不堪生父有長期酗酒、家暴之情事而選擇與之離婚,而被收養人由生父單獨監護、照顧。生母有感被收養人於生父處所受到與胞弟手足間不公平對待,以及承受的言語、精神暴力等情事,認長期如此將影響被收養人的成長,加之生母觀察到收養人幾次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中,兩人相處良好且收養人亦有意願收養被收養人,故而聲請此次收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且堅定。
⑵收養人現況:
①婚姻關係:收養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38歲,其於108年4月時結識生母,同年7月交往,並於111年7月21日結婚,至今尚未有親生子女。收養人自述欣賞生母體貼的個性,對於事業經營也有很好的頭腦及眼光,兩人目前的相處狀況良好,若兩人出現爭執時其中一人(通常是收養人)會暫時遠離現場,事後兩人再加以溝通、討論。
②工作與財務狀況:收養人自105年時即進入公司工作,做二休二,工作時間由上午7點半至晚間7點半。於家庭財務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經濟各自獨立,於家庭開銷之分配為收養人支應每月房貸,生母則支付房貸外之生活開銷,兩人現有存款。
③收養態度與計畫:收養人從生母口中得知生父過往婚姻中對其與被收養人家暴之情事,以及現階段被收養人於其祖父母處所遭受到與胞弟全然不同之差別待遇,因著自身幼年成長時間母親對自己精神及言語暴力之遭遇,讓收養人能夠理解被收養人的心理狀態且相當不捨被收養人的境遇。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有兩次實際見面及相處的經驗,且認為兩人的互動經驗良好,為了避免讓被收養人持續處於生父處成長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是以才會決定聲請收養,欲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接受正常環境的照顧及較佳的教育環境。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主要仍是透過視訊,而其已詢問過教育局日後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方式,收養人將申請華語文補教師資入校協助被收養人學習,收養人亦知曉被收養人來台後可能需要降轉來適應新的學習進度。
⑶綜合評估:收養人因著自身成長經驗之影響,加之與被收養人的實際相處經驗而感受到與被收養人有良好的互動及正向的相處經驗,為了不再讓被收養人於生父處持續遭受到差別待遇,甚至承受精神暴力狀況因而興起收養之想法,本會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良善。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12月4日聖功基字第113068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⒉被收養人部分:
⑴試養情況: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越南籍人士,於越南就讀國中一年級(同台灣國小六年級),其身高146公分、體重36公斤,身形較為瘦小,於越南與其胞弟、生父及其女友、祖父母同住。被收養人以觀光簽證方式於113年11月29日來台,預計114年2月7日離台,來台期間多於凌晨12點或1點就寢,次日9點起床,被收養人自述會這麼晚睡多在玩手機,此為被收養人首次來台。收養人於被收養人來台後其請了很多假陪伴被收養人,多數時候皆由收養人單獨帶著被收養人出遊,現已經帶著被收養人到過屏東海生館、南投巧克力觀光工廠、夢時代及劍湖山等。被收養人自述收養人及生母都有向其說明來台後的規劃,加之來台後會有生母陪著其共同生活、協助其適應台灣生活及語言,是以表達有信心來台後能夠適應台灣的生活而不感擔心。被收養人自述就其所認知,收養的意思為來台灣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與生父間再也不會有聯繫,其表示自從第一次於越南與收養人見面時(約莫於111年10月左右)便直接稱呼其為:爸爸,透過實際與收養人的相處、共同生活感受到收養人對其很有耐心、脾氣很好,故表達願意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
⑵綜合評估:就被收養人於會談時所陳述可知,其於越南之生活除了就學,多數時間須協助祖母預備做生意之商品、做家事等,較少享有家人的陪伴及休閒的時光,所受到的管教亦呈現高壓、斥責而負面的,缺乏正向及引導式的教養,長期以往致使其萌生遠離越南,尋求來台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就被收養人的年齡及身心發展階段觀之,其即將年滿12歲,於生理、心理層面上確實需要適切的父職及母職典範來引導其,讓其穩定地完成青少年期自我認同之發展階段,且於訪視時亦表達出對家庭的渴望及幸福感的企盼,以及同意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而收養人能充分把握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時光,細心地觀察到被收養人除了飲食需求之外、尚有陪伴、教養等需求亟需被滿足,對於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後之生活、就學已有具體之規劃及安排,促使被收養人在被收養後盡速融入台灣社會,顯見收養人對於收養一事之重視與慎重。該會綜合收養人及生母之訪視調查報告,衡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心意、親職能力及教養規劃、與被收養人之實際互動狀況,以及其與生母之婚姻穩定度、工作狀況以及對於收養一事所達成的共識程度後,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2月26日聖功基字第114012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⒊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由生父會談內容可知,此次被收養人出養一事乃是由生母主動提出,其於徵得被收養人同意後而為之,就生父所述,其自認現階段以其經濟能力僅能完整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與妥適之生活照顧,加之越南當地文化及性別議題等因素,幾經考慮後,其同意讓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灣生活,評估生父出養意願明確。
⑵綜合評估:基於自身經濟、照顧能力等面向,同時詢得被收養人之同意後,生父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對於被收養人被收養一事表達祝福之意,評估生父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本會綜合本案之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陳述,考量生父之習性,被收養人於越南原生家庭受照顧與被對待狀況,收養人之工作穩定度、親職能力以及本次收養聲請之心意、動機等因素後,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不適。建請參酌該會之訪視調查報告,以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之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6月10日聖功基字第114031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到庭之陳述,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被收養人生父自述甫出獄,目前尚未有工作、亦無存款,無法妥適照顧被收養人,
倘經收養人收養,則被收養人能來台與生母相聚,並與收養人、生母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減少因母女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與教育環境,而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之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與被收養人來臺時之短暫相處或是平日之視訊等等互動經驗,均屬良好,並已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另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課程時數證明2份為憑。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5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