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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朱林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惠婷  
關  係  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其聲請,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然規範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自以撤回全部聲請而無庸再以法院裁判程序終結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甲○○願收養已故配偶朱榮慶與朱許玉華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㈡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於113年11月6日單獨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並聲請退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向本院共同提出收養聲請後,收養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此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認可收養之聲請。又本件僅聲請人即收養人具狀撤回聲請,另一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聲請,本件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仍須以裁判終結之,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退還聲請費用之要件,收養人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