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林佑儒
孫晨瑀
被 告 丙○○
丁○○
戊○○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5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乙○○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受告知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4,715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92444號債權憑證可參。因乙○○之父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丁○○、戊○○與被代位人乙○○共4人,故被告與乙○○就甲○○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到庭辯以:我們都沒有跟乙○○聯繫,不知道他的債務狀況,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乙○○積欠其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暨利息尚未清償,乙○○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又乙○○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444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曾到庭並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乙○○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乙○○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前經原告於111年對乙○○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44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並經原告提出乙○○之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雖有汽車2輛,但均已老舊而無殘值(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71號卷第15至17頁),堪認乙○○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乙○○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乙○○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係土地,基於其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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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05.77平方公尺) | |
附表二:被代位人乙○○與被告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