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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卓士雄 
            李崇維 
被      告  丙○○ 

            乙○○ 


            己○○ 

            庚○○ 

            壬○○ 

            辛○○ 

            子○○ 

            癸○○ 


            丁○○ 

受告知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壬○○、辛○○、子○○、癸○○應就蔡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陳○○部分)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蔡陳○○為被告,訴訟繫屬中發現陳○○、蔡陳○○均已於起訴前死亡,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乙○○、己○○等2人,則陳○○繼承被繼承人戊○○之應繼分,應由被告乙○○、己○○等2人再轉繼承;蔡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庚○○、壬○○、辛○○、子○○、癸○○等5人,則蔡陳○○繼承被繼承人戊○○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庚○○、壬○○、辛○○、子○○、癸○○等5人再轉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5號卷第81至83頁、89至101頁,該卷證以下稱545號卷),是原告起訴時雖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陳○○、蔡陳○○為當事人,嗣已具狀追加並更正被告為乙○○、己○○、庚○○、壬○○、辛○○、子○○、癸○○為當事人,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㈡第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陳○○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癸○○、庚○○、辛○○、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之債權人,對陳○○有新臺幣(下同)86,66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業經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6號債權憑證,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559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因陳○○之胞姊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1年3月6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外人陳○○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另系爭遺產曾經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後系爭遺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蔡陳○○亦於110年6月11日死亡,然蔡陳○○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壬○○、辛○○、子○○、癸○○尚未就所繼承蔡陳○○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乙○○、己○○、壬○○、丁○○則以:同意按照應繼分分割等語。
三、被告癸○○、庚○○、辛○○、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陳○○有86,66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戊○○於91年3月6日已歿,遺有系爭遺產,陳○○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6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55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函檢附被繼承人戊○○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檢附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見545號卷第13至24頁、77至101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50頁、179至249頁、263至265頁、321頁),附卷足憑,堪信屬實。又陳○○及被告並未爭執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陳○○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陳○○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0條、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戊○○於91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丙○○、陳○○(111年11月28日歿)、蔡陳○○(110年6月11日歿)、陳○○(106年8月10日歿,無配偶絕嗣)、陳○○、丁○○。又陳○○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子女己○○;蔡陳○○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庚○○、壬○○及蔡○○(先於84年8月29日死亡)之子女辛○○、子○○、癸○○代位繼承,則其等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前述戶籍資料可稽。另被告乙○○、己○○均到庭表示其等就陳○○繼承自戊○○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已協議分割由乙○○取得(見本院卷㈡第95頁),故兩造均為戊○○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三)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曾經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後系爭遺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蔡陳○○亦於110年6月11日死亡,然蔡陳○○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壬○○、辛○○、子○○、癸○○尚未就所繼承蔡陳○○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49頁)。原告既非蔡陳○○之債權人,尚無從逕為蔡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代位訴外人陳○○分割遺產,訴請被告庚○○、壬○○、辛○○、子○○、癸○○先就蔡陳○○所遺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陳○○就其與被告繼承自戊○○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陳○○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66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分之18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
(被代位人)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乙○○
5分之1
陳○○之繼承人為乙○○、己○○,其等就陳○○繼承自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乙○○取得戊○○遺產應繼分5分之1。
5
庚○○
公同共有5分之1
左列編號5至9為蔡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戊○○遺產應繼分5分之1
6
壬○○
7
辛○○
8
子○○
9
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