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趙○○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9樓之5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陳○○
劉○○
巫○○
巫○○
巫○○
巫○○
巫○○
被代位人 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庚○○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庚○○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於調解過程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予庚○○,已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聲明參加訴訟,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05、343頁送達證書;卷第389頁報到單)。
二、被告壬○○、癸○○○、戊○○、丁○○、己○○、丙○○及甲○○(下稱被告壬○○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庚○○積欠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原告為庚○○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6日過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庚○○及被告壬○○等7人繼承(含孫輩代位繼承),嗣辛○○已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渠等再轉繼承,是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庚○○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壬○○等7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說明: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⒊另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庚○○之祖母乙○○於上開時間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庚○○與被告壬○○等7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號判決無誤,且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經本院函調土地公務用謄本戶籍資料、稅籍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73、85至88、225至233、237至245頁)。而被告壬○○等7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得代位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庚○○除與被告壬○○等7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本院職權調閱其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堪認庚○○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並未辦理分割,仍為庚○○與被告壬○○等7人公同共有,足認庚○○有怠於向被告壬○○等7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庚○○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庚○○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認定如下:
⑴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庚○○及被告壬○○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若僅將公同共有關係解消改為分別共有,既不影響庚○○及被告壬○○等7人權益,又可讓原告對庚○○分得部分強制執行,在庚○○及被告壬○○等7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庚○○及被告壬○○等7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或分配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庚○○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庚○○與被告壬○○等7人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庚○○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壬○○等7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庚○○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壬○○等7人間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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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面積:78.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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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