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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王美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甲○○亦為本件被繼承人曾王美鳳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甲○○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甲○○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6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25萬元及利息之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4度司執字第44460號債權憑證可參。因甲○○之母即被繼承人曾王美鳳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乙○○、丙○○與被代位人甲○○共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甲○○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甲○○積欠其信用貸款及利息尚未清償,甲○○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王美鳳所遺之系爭遺產,又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46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調被繼承人曾王美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公務用謄本、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甲○○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甲○○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前經原告於111年對甲○○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46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查調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其111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堪認甲○○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甲○○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甲○○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甲○○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甲○○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甲○○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均係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甲○○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甲○○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王美鳳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84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2.75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