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戊○○、丙○○、丁○○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債務人之祖母林○○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丙○○、孫子女即債務人、被告戊○○、丁○○、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今尚未分割,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甲○○之妹即債務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故追加債務人為被告承受本件訴訟,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鈞院准予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原告12萬元及利息,被繼承人林○○於10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及被告丙○○、戊○○、丁○○、甲○○,嗣被告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債務人乙○○為其唯一繼承人,追加債務人為被告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85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甲○○之父王○○准予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卷第13至17、39至47、83、87至101、103頁、本院卷第41、4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被繼承人林○○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債務人就甲○○所遺之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辦理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債務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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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1464) |
| |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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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464) | |
| |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37元及法定孳息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