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7,1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乙○○公同共有,迄未分割,乙○○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為證(雄補卷第53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對此加以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實。故乙○○確實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而乙○○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現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83至295頁),足認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乙○○之父親丙○○於106年9月2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所繼承,現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雄補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15頁),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但如此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該不動產之權利,容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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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35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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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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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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