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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  
            莊○○  
被      告  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房地為分割,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2396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丙○○、被告與訴外人丁○○,嗣丁○○繼承後於107年10月16死亡,因丁○○無配偶及子女,故由手足繼承,但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對丁○○之繼承,故被告與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而因被告與丙○○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丙○○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3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丙○○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丙○○與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日桃院增家智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2290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108年2月12日公告及108年2月26日函文、丁○○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手抄謄本(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第1165號卷,下稱1165號卷,第11至14頁、17至27頁、295至301頁,本院卷63至87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暨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2598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丙○○與被告之繼承登記資料及丙○○110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見1165號卷第47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丙○○與被告於甲○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遺產,原應由被告、丙○○及丁○○繼承,而丁○○於繼承後死亡,嗣因丁○○無配偶、子女,繼承人原為被告、丙○○及其他手足,惟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事件、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訴請系爭遺產應按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2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4
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

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2
 2
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