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8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追 加 被告 A05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追加被告A05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萬5,108元,及其中新臺幣1,334萬9,999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A04應協同原告及追加被告A05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追加被告A05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有關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A04、追加被告A05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僅以A04為被告,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分割取得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二)被告A04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A04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A01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2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另2分之1為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四)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中為繼承登記之2分之1,裁判分割為兩造分共有。嗣於114年1月3日追加A05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04、追加被告A05應於繼承被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萬9,999元及自家事準備(三)狀之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即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4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A04應偕同原告、追加被告A05就被繼承人郭重毅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依附表三應得比例進行分割。嗣於系爭不動產鑑價後,原告擴張聲明(一)為:被告A04、追加被告A05應於繼承被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77萬5,108元,及其中1,334萬9,999元自家事準備(三)狀之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請求命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均與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A03,及子女即被告A04、追加被告A05(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曾於109年5月28日訂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均由A04繼承,A04就系爭不動產已依系爭代筆遺囑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請求分割遺產。另,原告與A01於62年1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A01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附表二所示為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而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原告得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777萬5,108元【計算式:(3,555萬216元-0元)/2=1,777萬5,108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方為A01之遺產,原告依特留分可分得6分之1等語,並聲明:(一)A04、A05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77萬5,108元,及其中1,334萬9,999元自家事準備(三)狀之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A04就A01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A04應偕同原告、A05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依附表三應得比例進行分割。
二、A04則以: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係於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建造,然建造資金來源為訴外人臺南市郭源興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500萬元之贈與而應屬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不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倘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A01婚後無償取得,則請求依該贈與之500萬元與興建費用總額占比,再將所得占比數字乘以系爭房屋現值予以扣除後,方可列入A01之婚後財產;另縱認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有賭博習慣,對夫妻婚姻生活貢獻有限,對於A01婚後財產之累積也有限,自應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5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A01雖獲得祭祀公業500萬元之贈與,但並無法證明該500萬元之贈與用於系爭房屋之建造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45至651頁,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A01於62年1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A01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應以該日為原告與A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
(二)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1之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A01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三)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四)A01於基準日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價值,並有165萬元之婚後消極財產(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五)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系爭不動產已依系爭代筆遺囑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4所有。
(六)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及A05之特留分,原告及A05均已向A04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七)A05於99年5月7日轉帳150萬元至A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祭祀公業於100年4月26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經A01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兌現。嗣A01於100年4月28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60萬元至A0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八)系爭房屋至遲於101年10月31日前已完工。兩造對於A04提出「被證36」系爭房屋興建之單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九)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十)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存款,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如無法整除部分,歸A04取得。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是否應列入A01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倘若應列入,則價值為若干?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A04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A04及A05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應列入A01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804萬7,779元: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計算系爭不動產婚後財產,自應將該無償取得之金額扣除,惟不得按受贈金額所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扣除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A01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A04則辯稱祭祀公業於100年4月26日曾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贈與A01,而系爭房屋為A01於99至100年間出資興建,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A01係以祭祀公業贈與之金錢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而屬無償取得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承攬報酬收據、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終止承攬協議書、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7、289至292、323至335、345至349、491至505、572至594頁)為證,經查:
(1)系爭房屋依A04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承包總價為380萬元,佐以A01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99年5月7日前餘額僅為6,849元,於99年5月7日由A05轉帳匯入款項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㈦),其後該帳戶即陸續有數筆數十萬元不等之支出。又於100年4月26日匯入祭祀公業贈與之500萬元後,A01旋即於同年月28日轉帳160萬元至A0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㈧),此後仍持續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支出。另99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A01除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有數筆數十萬元之資金流動,其餘帳戶則無明顯之資金流動,有鳳山區農會114年8月15日鳳區農信字第114000189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麻豆區農會函114年8月21日麻農信字第11400030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4年8月28日五甲營密字第1145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5年6月29日合金五甲字第1150001394號函繼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51、553、603、605、卷四第21、23、487至490、613、615頁)在卷可參。是綜觀A01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自99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A01各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與系爭房屋興建期間相對應之支出,詳如附表四所示。復參以A01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確有多筆與房屋興建相關之工程款、材料費及其他支出,且其於上開期間各帳戶之支出金額合計606萬元,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約2年期間所生之日常生活費用,尚難合理解釋何以達如此高額。是以,綜合A01各帳戶之資金流向、支出時間與系爭房屋興建期間等情狀,考量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十餘年,相關工程款收據、發票或付款憑證因年代久遠而未能完整保存尚屬常情,已足認前開各該帳戶支出款項中,確有相當部分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相關費用。
(2)祭祀公業於100年4月26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經A01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兌現,則本院勾稽系爭房屋承攬報酬收據、估價單及A01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系爭房屋至遲完工日期即101年10月31日前所支付之款項,其中與中國信託帳戶支出具有較高時間關聯性,即A01於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後隨即付款,為附表四編號3、5、24、30、45「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支付明細」欄所示支出共計119萬元(計算式:380,000元+6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1,190,000元)。至於其餘款項,雖A01有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然其提領時點與相關工程款或材料款項之支付日期有所落差,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用於系爭房屋之建造,尚難認定與系爭房屋興具有直接關聯。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A01以祭祀公業贈與之金錢實際支付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之金額為119萬元,逾此部分,既乏足夠證據證明確有實際投入系爭房屋之建造,自難認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3)原告固主張A04提出之承攬報酬收據及估價單,部分付款時間早於100年4月26日祭祀公業贈與500萬元之時點,或與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時點不符,該500萬元顯非支付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且祭祀公業贈與之500萬元匯入A01帳戶後,已與帳戶內原有資金混同,無從證明該筆贈與款與系爭房屋建造費用間具有直接同一性云云。惟興建房屋本具有持續性及分期施工、分期付款之特性,各期工程款之支付時間本不必然與特定資金取得之時間完全一致,A01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9年5月間即有150萬元資金匯入,足認其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內確有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而100年4月26日自祭祀公業受贈之500萬元,亦非不得作為整體建屋資金之調度,或用以填補先前已墊付之建造成本,自難認該筆受贈款項僅得用於支付受贈後始發生之工程款項,原告僅以收據或估價單所載日期早於受贈時點或與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時點不符,即謂該500萬元與系爭房屋建造無涉,尚難採憑。至原告主張前開500萬元匯入後已與帳戶內既有資金混同,因而無從證明其流向乙節,惟金錢本屬代替物,其於存款帳戶內與其他資金混同,乃交易上之通常現象,尚不得僅因款項混同,逕認該贈與款項均未用於房屋建造。況A04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收據及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金額及日期,與A01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支出期間部分相符,彼此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一致性;再佐以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支出金額,與建造系爭房屋支出金額相互勾稽,已足認系爭房屋建造期間確有相當資金投入,原告僅以款項混同為由,否認前開500萬元與系爭房屋建造費用間之關聯性,亦不足採。
(4)又參酌A04所提出原告與A01於106年4月至6月間之對話錄音,原告不只一次表示「這間新房子完全是祖先給你的,不是你賺的,人要有天良,不要違背祖先,你要是說這間房子是你賺的,你就是違背祖先,枉費你在拜」、「祖產分的,不是你賺給那些孩子花的......你一共分了一千多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2、619至623頁),足認原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並承認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來源,至少部分來自家族或祭祀公業所提供之財產,並非全然出於A01個人工作收入所得,此與A04辯稱系爭房屋建造資金來源為祭祀公業贈與,尚屬相符。原告雖辯稱上開言詞可能僅屬一時情緒性發言,該對話時點距離系爭房屋建造時已有相當期間,原告可能因記憶模糊,而誤認系爭房屋係屬被繼承人A01之祖產云云,惟原告於錄音對話中非僅偶然提及一次系爭房屋是祖先給的或祖產分的等語,實難認屬一時氣憤下毫無基礎之失言,且房屋興建涉及高額資金來源及家庭財產形成經過,應屬較難遺忘之重要事項,原告既為A01之配偶,對於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自應有所認識,尚難僅以事隔多年,即認其對系爭房屋資金來源記憶錯誤,原告所辯,委無可採。
(5)另A04雖主張應依該贈與金額與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總額占比,再依比例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惟依首揭說明,不動產之事後增值並非該贈與金額之變形,故計算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自不得按受贈金額所占比例扣除A01之婚後財產,是以A04主張應以該贈與金額與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總額占比,再將所得占比數字乘以系爭房屋現值予以扣除後,方可列入A01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準此,系爭房屋經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福山估價師鑑估於基準日之現值為923萬7,779元,有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7月31日(114)中誠估字第032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75至540頁)附卷可佐,扣除前開本院認定A01以祭祀公業贈與金錢實際支付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之金額為119萬元,尚餘804萬7,779元(計算式:9,237,779元-1,190,000元=8,047,779元)應列入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有理由,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無須調整或免除: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是夫妻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除非有前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且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A04主張原告有賭博習慣,對夫妻婚姻生活貢獻有限,對於A01財產之累積也有限,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A05曾對A01稱:「媽媽身上沒錢了,你當初有給她錢嗎,他雖然以前賺的錢要存起來,但是他賭掉了,這是事實」等語為據。惟經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及譯文之內容,縱然其中確有提及原告賭博一語,惟該錄音之對話內容尚屬片段,無從確認對話中所稱賭博之具體時間、金額、次數為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長期或經常性賭博,並因此致其對夫妻共同生活之維持或夫妻財產之累積有何具體不利影響。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係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基礎,並應綜合審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務、子女照顧、經濟收入及財產累積等各方面之貢獻,尚難僅憑片段錄音內容,即認原告對婚姻生活之貢獻有限,是A04據此主張應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難憑採。
(2)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A01死亡之日即112年12月23日,已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應扣除A01受贈與之金額119萬元,再扣除165萬元之婚後消極財產(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剩餘財產為3,271萬216元(計算式:35,550,216元-1,190,000元-1,650,000元=32,710,216元),足認A0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635萬5,108元【計算式:(32,710,216元-0元)/2=16,355,108元】,為有理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A04、A05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5萬5,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4、A05應於繼承被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5萬5,108元,及其中1,334萬9,999元自家事準備(三)狀之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A04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A04、A05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不動產已依系爭代筆遺囑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4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兩造就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及A05之特留分,原告及A05均已向A04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亦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及A05既已對A04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再原告及A05既已回復共有人地位,A04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狀態,排除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A04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又依前開說明,原告及A05與A04處於對立、爭訟狀態,而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致無從於本件訴請分割,是原告訴請A04協同原告及A05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或利益,而應予准許。
(四)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故此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除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優先地位外,在規範文義外,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民法第1172條既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而無規定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繼承人得自遺產優先扣還取償,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繼承人時,無從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或援引該條立法意旨主張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自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參照)。
(2)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
(1)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且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A01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酌系爭代筆遺囑,於原告及A05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兩造就A01所遺遺產之繼承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雖主張兩造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於先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再依附表三應得比例進行分割,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難認原告得依上開請求權於分割遺產時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由應繼財產中扣還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本院審酌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A04繼承而侵害原告及A05之特留分,復依附表一所示價值計算原告及A05之特留分各為592萬5,633元(計算式:35,553,978元X1/6=5,925,633元),而兩造就系爭代筆遺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後之分割遺產之方式已達成共識,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及將其餘存款原物分割(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使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簡單化與促進利用效率,同時保障繼承人間之公平從而,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後由原告及A05各取得592萬5,633元,其餘由A04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存款部分,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由A04取得,以避免數人領取同一金融機構存款之程序繁瑣,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A04、A05應於繼承被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5萬5,108元,及其中1,334萬9,999元自114年2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A04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另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費用則由應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A05各取得592萬5,633元,其餘由A04取得。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 | |
| |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A01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臺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 |
| |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三:繼承比例
附表四:A01帳戶及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支付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細項支出 (卷四第585、587至592頁)依A04整理附表編號29、31至35加計金額63萬9,002元(卷四第597、598頁) |
| | | | | 合計支出509萬800元(加計其他細項支出則為534萬9,802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