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許旻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達律師
參 加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係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之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為佐,揆之前揭說明,應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至被告乙○○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其既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被告乙○○聲明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4,8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2年12月26日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乙○○、己○○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及參加人債務,希望將遺產中存款部分均由甲○○繼承,並將○○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由甲○○、戊○○、丁○○○、己○○共有,並變價拍賣用以清償甲○○債務。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甲△△,故無法變價拍賣,應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則由乙○○、己○○共有;投資陽信、三信部分,分歸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前述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不動產均未經鑑價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僅有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且甲○○持分為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79頁、185頁、193頁);又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屬甲○○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0分之1)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經清償抵押權後,債權人無從再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63至66頁),堪認被代位人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代位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47至169頁及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乙○○、己○○等人雖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甲△△等節為由,主張由被代位人甲○○取得遺產中全部存款,並與丁○○○、戊○○、己○○共有○○街房地為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由乙○○、己○○共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當時乃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復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則被告戊○○、乙○○、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難認有效,應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不得以此為由逕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戊○○、乙○○、己○○取得。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而被告乙○○、己○○等人雖主張逕依遺產稅清單所示價額為計算而無找補問題,然該遺產價額為108年間所核定,與被告戊○○、乙○○、己○○於11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即有落差,可見該等不動產市價與遺產稅核定價額尚屬有別,若逕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恐有礙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或有害原告所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又原告雖主張就不動產部分均予變價分割,然被告亦不同意全數變價分割之方案,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而言,亦有感情上意義存在,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共有人視情形以優先承購或分配價金之方式取得權利,較為妥適。因此,爰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現況、當事人意願,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等一切情形,認由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較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原本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8號房屋及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前述144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就被代位人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及參加人等強制執行無果,有前述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又前述○○區房屋業經大火燒毀而滅失,○○巷房屋則業經被代位人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又遺產中車輛部分均已報廢或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故兩造均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及車輛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並更正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171頁),因此本件乃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割,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起訴請求,固屬有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甲○○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一活存(00000000000000) | | | |
|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 | | |
|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左列比例分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