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劉○○  


            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被  代位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7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00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蔡○○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7與劉○○(經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劉○○(經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及被告A06同為蔡○○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A07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 款規定甚明。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代位A07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前,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已先代位被告A06,同樣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判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案現亦已判決確定,甚至該案原告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持該案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實現,原告在本案已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
全部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2分之1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3
A06
6分之1
4
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