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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  
            李○○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三七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現因腦中風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為佐,觀諸該函文已載明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言語表達不清,無法妥適接受他人對其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認相對人現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相對人目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劉○○為相對人之配偶,不僅平日協助處理相對人必要事務,於本案與相對人間亦無利害衝突,且針對系爭事件中聲請人所主張裁判分割之遺產,其亦當庭表示知悉該遺產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本院認選任蔡劉錦珠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