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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甲○○、被告袁適鈞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精神狀況因有缺損,而無訴訟能力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指派適當之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被告袁適鈞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確實,相對人目前因思覺失調症於凱旋醫院就醫迄今,有該院函在卷供參,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113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王佑銘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認由王佑銘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