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關 係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