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1號
原 告 丙○○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除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程姜林洛遺產外,被繼承人遺產另有寄託於甲○○名下帳戶存款約新臺幣(下同)452萬2,935元及投資約2,297萬8,018元,總額共為7,834萬8,573元【計算式:6,087,022+44,760,598+4,522,935+22,978,018=78,348,573】,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計算,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611萬6,191元【計算式:78,348,573×1/3=26,116,19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11萬6,19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8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