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莉萱之母親,係王OO之唯一繼承人,王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OO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業經公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以此,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為2分之1,原告主張其原得請求回復特留分金額扣除其已領走附表編號13所示汽車之剩餘價值後,原告請求回復特留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是原告起訴時所得受利益為1,58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