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4號
原 告 丁○○
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1/4,特留分為1/8,又○○○名下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7,795,256元。據此,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其等對○○○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分1/8間之差額(即遺產之1/8【計算式:1/4-1/8=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4,407元【計算式:37,795,256×1/8=4,724,407】,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編號1至4,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房地現值計算;編號5至8,遺產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清單所載價額計算。 2.上述遺產,合計價額為37,795,256元(計算式:103,199+107,722+19,695,000+17,589,000+25,494+126,922+8,110+139,809=37,795,25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