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626元,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萬2,675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4萬9,688元(計算式:53萬9,626元×1/6×5人=44萬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