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賴○○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賴○○就其與被告戊○○、丁○○、丙○○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殁於民國97年4月21日)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賴○○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5,177元,而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被繼承人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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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5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說明: ⒈上述編號1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載金額計算。 ⒉遺產價額為1,475,177元。 ⒊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8,794元(計算式:1,475,177元×1/4=36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