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丙○○○
己○○
戊○○
壬○○
辛○○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丁○○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瑞仁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丁○○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82萬6,012元,又原告主張丁○○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5,202元(計算式:7,826,012元×1/5=1,565,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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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鎮○街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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