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684萬8,925元。至原告雖主張扣除喪葬費及醫藥費等支出28萬5,640元,然喪葬費雖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而得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不影響遺產總額之計算;又醫藥費支出非上開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是上開28萬5,640元均不從遺產總價額扣除。又原告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5萬3,838元,且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本件聲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22萬7,610元【計算式:(684萬8,925元-335萬3,838元)×1/4+335萬3,838元=422萬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萬7,610元。因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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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58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60平方公尺(面積)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39萬1,749元。計算式︰6,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8.47平方公尺(面積)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52萬7,855元。計算式︰1萬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45.51平方公尺(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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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編號1、3至4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113年12月繫屬本院,自應以113年公告現值為準,而非申報遺產之112年為準)。 ⒉編號2之價額依最新房屋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所載。 ⒊編號5至3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⒋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684萬8,92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