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即被繼承人戊○○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771,017元;另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542,034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71,017元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依上,原告因本件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963,771元【計算式:771,017元+(1,542,034元-771,017元)×1/4=963,771元,整數以後四捨五入】,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3,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又其中繼承人丙○○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僅略載丙○○○○○○為被告,而未表明丙○○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起訴難謂合法。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陳丙○○之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