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石美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1,279元,而從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萬,320元(計算式:44萬1,279元×1/4=11萬,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