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甲○○
按對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