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代 位人 趙麗玲
代 理 人 余易達
相 對 人 趙志賢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扣除稅費及執行費後之分配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代位人丁○○與相對人乙○○、甲○○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取得。
程序費用由被代位人丁○○與相對人乙○○、甲○○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7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丁○○,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4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併案執行之聲請。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丁○○、相對人乙○○、甲○○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連同該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以新臺幣(下同)7,770,000元拍定,而債務人丁○○同相對人乙○○、甲○○公同共有該分配款4分之1即1,942,500元,扣除稅費及執行費後為1,928,788元,被代位人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迄今怠於行使分割而阻礙債務執行,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聲請人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就上開分配款4分之1即1,942,500元,扣除稅費及執行費後之1,928,788元,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丁○○積欠其欠款未清償,業據提出高雄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90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卷第17至23、27頁);被繼承人丙○○於102年2月8日死亡,遺產僅剩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而該土地經橋頭地院以7,770,000元拍定,債務人丁○○同相對人乙○○、甲○○公同共有該分配款4分之1即1,942,500元,扣除稅費及執行費後為1,928,788元,而相對人乙○○、甲○○及被代位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函及所附戶籍資料、高雄市岡山戶政事事務所函及所附丙○○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所附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謄本、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112年度司執字第40490號計算書附卷可佐,並有本院調取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490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13家調字第541號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本件繼承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代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除上開分配款之遺產外,已無財產或無足夠財產可完全清償債務,然被代位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分配款之遺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拍得之價金,扣除稅費及執行費後之分配款1,928,788元,由被代位人丁○○與相對人乙○○、甲○○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取得,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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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連同該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以7,770,000元拍定,而債務人丁○○同相對人乙○○、甲○○公同共有該分配款4分之1即1,942,500元,扣除稅費及執行費後為1,928,7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