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張丞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反請求被告 莊琇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係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暫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然就訴訟標的雖記載係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前段規定,然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各為何等,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事實主張,而僅稱「反訴被告資力頗豐,婚後財產多於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無從知悉此一聲明金額係基於如何之事實而能得出。
(二)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闡明後,兩造並已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即據此請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於「113年8月8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反訴被告就此已於「113年8月7日」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反訴原告就此迄今仍未為任何事實主張,或就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待證事實為何為提出。是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已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且經本院曉諭應予補正之事項後,已逾3月仍未提出,為促進訴訟及兼顧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蓋本件反訴係原告欲追尋其財產上利益而提起,然經本院闡明後,反而是反訴被告遵期提出證據及主張,然反訴原告卻遲未理會,致使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補正期間。
(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反訴原告於兩造合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雖表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主張及證據,已如上述,衡以上述說明,顯屬摸索證明無疑,而非法律所許。是反訴原告於補正「原因事實」時,如須一併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應「具體」指明「待證事實」為何,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