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鐘秀儀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呂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3頁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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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