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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郭順平  

相  對  人  陳秀玉  


關  係  人  郭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郭宇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起住護理之家,以鼻胃管餵食,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郭順岩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燕巢靜和醫院及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