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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乙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甲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乙拒絕甲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日止。甲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且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甲生活能力有所提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乙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程,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迄今未能配合親子會面,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甲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能力,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壓力沉重,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甲若返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月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多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甲碰撞或跌倒成傷,致使甲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又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序,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之安排亦未能充分配合,僅丙會以口頭關心。綜上可認相對人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中身障人口多,生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不予延長安置甲,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身心顯有受害之虞,顯不足以保護甲。此外,經詢問後,丙對於聲請人對甲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見,並稱會轉達乙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