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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聲請人社會局處遇中個案,乙前未配合社工處遇並躲避訪查,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乙雖有將甲交由友人照顧,然該友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甲亦稱曾見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31日止。因甲在安置後提及曾見到乙在其面前使用毒品,為確認甲是否受毒品危害,聲請人社會局乃於111年1月12日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顯示甲在採檢前1週至3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曾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毒品。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卻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將執行4年10個月有期徒刑,後續另因其他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是乙之現況無法提供甲基本照顧需求,聲請人已另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審理期間為保障甲之人身安全無虞,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0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年1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仍需成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前已未能配合社工處遇並躲避訪查,且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另乙前於111年1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其他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自難提供甲穩定之生活與照顧,又甲之父已與乙離婚,且現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中,亦無法照顧甲,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