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
3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丙、丙未受其母乙適當照顧,聲請人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乙於112年12月
29日結婚另組家庭,現配偶無意願照顧丙、丙,乙同意將丙、丙出養,丙、丙於113年5月已媒合到國外收養人,現持續安排出養手續,並安排與收養家庭視訊及會面,為確保其等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丙、丙延長安置之意見,惟乙電話為空號,有113年12月16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丙目前受到良好照顧,乙亦向聲請人表示願配合辦理收養程序,依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