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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社政單位送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嗣相對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消極因應甲之生活事務,於同年12月5日,未替甲辦理出院手續,將甲留置於醫院不聞不問即失聯。是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2月2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又甲與社政機關簽訂家庭處遇計畫書未久,其尚無照顧甲之具體計畫,且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亦待評估,復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過動症及情緒障礙,而甲未能理解甲之身心狀況,時常使甲生活作息不穩定,亦未能按時服藥治療,致甲之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雖甲之住居所及工作現已趨於穩定,惟其尚需替甲之繼父清償債務,經濟上仍較為吃緊,又其教養態度仍屬消極,且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故其整體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亦待評估。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並使甲持續穩定接受醫療處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