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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少      年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兒      童  戊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戊、兒童戊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戊、兒童戊為相對人丁、乙之子女,戊、戊因未受適當養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與丁、乙討論家庭處遇計畫,其中已找到合適之祖父母家為固定住處且其工作穩定,祖母表示有意願協助照顧戊、戊,但不願擔任主要照顧之責,因乙於113年9月之毛髮檢驗仍有毒品反應,丁則拒絕檢驗,二人未排除使用毒品疑慮,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為戊、戊儲蓄,又親屬關係建構及修復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戊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丁、乙對本件安置均表示無意見,有113年12月2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乙目前無法妥適照顧戊、戊,依戊、戊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