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少年丙、丙之父,長期帶丙、丙居住於自家貨車上,丙、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並有向路人乞討之情況,丙患有心血管疾病,未穩定回診,就學亦不穩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丙、丙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日止。乙未能提供丙、丙妥善照顧,且自112年5月即不知去向,為丙、丙之人身安全及照顧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3年12月24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丙持續受到良好照顧,乙行蹤不明,且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依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