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1號
113年度護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4年1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約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然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0、79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