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8 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3 年11 月11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子,甲、乙為同居關係,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後,託由甲之曾祖母等父系親屬照顧,期間甲、乙皆對甲不聞不問,經乙之親屬提告遺棄罪後,甲、乙才於112 年4 月24日將甲帶回照顧。112 年4 月29日夜間,乙不堪照顧甲而揚言殺子自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工訪視,發現甲之兩側臉頰、額頭紅腫瘀青及左背後刮傷,遂攜甲就醫,甲、乙聲稱甲傷勢係因照顧不周所致,然醫院診斷疑似人為造成,並有疏忽照顧可能,社會局業自112 年5 月9 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安置至113 年8月11日止。甲就學中半工半讀,乙打工維持生活,其等工作經濟不穩定且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均無法盡扶養義務,且自陳無力照顧甲,亦無其他同住親屬可照顧甲,甲、乙及其他親屬皆同意甲出養未來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轉介收出養單位媒合收養家庭,113 年5 月31日進入收出養6 個月試養階段。為使甲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實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8 月12日至113 年11月1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而甲、乙無力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並已簽立出養同意書,且目前已進入收出養6 個月試養階段,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甲、乙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