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7 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3 年10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係未滿1 歲之嬰兒。相對人乙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明顯忽視甲健康及安全成長,乙目前雖有穩定工作,但即將要入獄服刑,相對人丙工作態度消極,處遇計畫配合度低,且仍有持續使用毒品之情形,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無法妥善照顧甲。聲請人評估甲安置後經檢驗有毒品殘留,目前經就醫追蹤、身心發展正常,返家後無適當保護、有安全之危機,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3 年1 月25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7 月27日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7 月28日起至113 年10月27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即將要入監服刑,丙仍有持續使用毒品情況,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乙、丙均表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