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並於同日18時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委託之社工陪同偵訊,甲坦承有從事毒品及性剝削之行為,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24日在案。評估甲交友複雜、價值觀偏差,無法自我保護,法定代理人缺乏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5年9月24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 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 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因生活開銷過大而從事性剝削工作,經勸導均無見改善,另涉及使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其價值觀偏差且有再犯之虞,而其法定代理人無力管教甲,親職教養功能不佳,參以甲之年紀,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佐以甲同意接受安置,則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中途學校為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24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