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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兼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甲  、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3 年8 月23 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丁、戊(以下分別逕稱丁、戊)分別為受安置人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等母、父即丁、戊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丁、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長兄改由親屬監護照顧,長姐則經本院裁定出養,丁無實際照顧經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甲、乙出生後,尿液驗出2人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於112年10月25日,丁因孕程期間施用毒品,導致早產誕下丙,丁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110年9 月24日及112年11月20日起,將甲、乙及丙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2日止。丁、戊長期生活與工作收入不穩定,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又持續施用毒品,戊復已入監服刑,丁、戊顯然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親屬資源薄弱,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8 月23 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5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乙均為2歲餘之嬰幼兒,丙則為嬰兒,均全無自我保護能力,俱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受安置人皆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丁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受安置人之責,並自111年起仍有多筆毒品案件移送紀錄,疑似持續施用毒品,復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且目前無業,投靠其父,居所仍不穩定;而戊因觸犯毒品案件,已入監服刑,另丙之生父亦入監服刑中,顯然無法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依上顯見丁、戊及丙之生父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等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