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因腹痛送醫而緊急剖腹產下甲,經醫師採集甲及乙之毛髮檢測均為陽性,得知乙於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且未定期產檢,致甲出生後有呼吸困難、毒品戒斷反應及無法自主吸食吞嚥等症狀,有高度醫療需求,而乙之居住處非屬適合,不利於甲獲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無法配合醫療處置,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8月17日止。而甲受安置後,自113年2月15日起固定每週進行2次回診及復健治療,經醫師評估甲口腔吸吮及吞嚥能力發展已明顯進步,惟成長曲線仍為低標狀態,尚需提供高強度之生活照顧支持,但乙現階段生活經濟及居住環境尚未穩定,亦缺乏完善的育兒照顧技巧及親職認知觀念,且對甲未來返家生活尚無具體可達成之照顧計畫。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適切照顧之親友,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稱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乙無足夠資源及照顧知能可提供甲妥適之生活照顧支持,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