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於租屋處燒炭自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甲於送醫治療時,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甲表示係遭甲以香菸燙傷。是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4日止。又甲出監未久,其居所與經濟狀況均尚難認穩定,身心狀況容待評估,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甲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甲不當管教,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甲出監後之居所與經濟狀況均難認穩定,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亦尚待評估,至甲之母則與甲離婚,且長年未與甲聯繫,並明確表示無法照顧甲。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