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
相 對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即受安置人丙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丙遭其父親即相對人丙不當身體接觸,而丙之母親即相對人乙未給予丙適當保護,丙為逃避痛苦而網路交友成癮,並曾服藥自殺,家內復無其它保護因子,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准將丙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日止。惟丙持續表達無法適應機構生活管理,致其身心修復緩慢,故期待返家以獲家人情感支持,考量丙、丙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法院審理終結,且丙已成年,安置迄今無自傷行為並穩定接受身心治療,丙、乙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升教育、照顧能力,經會議討論同意丙先以請假方式返家團聚,而丙於113年7月31日返家迄今,能適應生活且獲得家庭適當照顧,安全無虞,評估家庭功能已有改善,可使丙結束安置並返家追蹤輔導一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丙安置期間自113年7月3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影本、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已成年,其於安置期間持續表達無法適應機構生活管理,故欲返家獲得情感支持並修復身心等語,而丙、丙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法院審理終結,丙安置迄今已無自傷行為,並穩定接受身心治療,丙、乙亦已提升教育及照顧能力,且丙於113年7月31日返家迄今,安全無虞,亦能適應生活並獲得家庭適當照顧,應認結束安置並使丙返家生活,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認為提升丙之身心修復,應予結束安置並使丙返家,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存卷可佐;經詢問丙亦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期間,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