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起至民國113 年12月6 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3 年6 月3日被通報兒少保護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甲身形瘦弱並且身上有多處新舊傷痕,而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丙身上疑似有人為所造成陳舊傷,後續安排住院進行驗傷並啟動檢警偵辦,聲請人遂於同年6 月7 日將受安置人乙、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 年9 月6 日止。在本案司法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丁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教養功能尚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戊身處國外,無法提供照顧功能,外祖母有照顧意願,尚待評估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9 月7 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家庭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45 、447 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安置人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乙、丙之父親即戊身處國外,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丁表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