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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乙、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無法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適任替代照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止。乙、丙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允諾配合處遇、改善生活條件,惟實際執行情形不佳,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處遇,且迄未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替代照顧,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而乙、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長期毒品議題未能改善,對於社政處遇計畫配合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且迄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致其等親職知能尚未增進或改善,現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話、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表示無意見,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丙之陳述意見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為維護甲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