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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年1月4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乙於甲之外祖母家中產下,乙有多次毒品前科,孕期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甲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出生時戒斷症狀為3 分,另甲有左側唇顎裂狀況,加上體重過輕狀態,出生後於小兒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甲之祖母癱瘓、祖父過世,甲之外祖母表明因甲健康狀況不佳無力照顧,甲之兄21歲無協助照顧甲之意願。聲請人遂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 月4 日止。甲目前接受安置機構穩定照顧,並獲專業醫療團隊完善治療規劃,然乙與甲之生父工作不穩定,並以旅社為住所經常變換,乙更於113年6月26日說明欲出養甲,且無意安排親子會面。另甲之生父明確表示無認領意願,甲之家庭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資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0 月5 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有多次毒品前科,乙與甲之生父工作及住所均不穩定,且乙欲出養甲,而甲之生父亦無認領意願,渠等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參以乙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