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戊、兒童戊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戊、兒童戊為相對人丁、乙之子女,戊、戊因未受適當養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與丁、乙討論家庭處遇計畫,然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丁、乙曾使用毒品,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戊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丁、乙對本件安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丁則未獲回應,有113年9月1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乙目前無法妥適照顧戊、戊,且暫無其他適切親屬可照顧,依戊、戊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